批准修改財產登記制度的某些條款,以便所有人都可以訪問財產登記數據。這不包括系統和法規定義的產權所有者數據以及相關當局視為機密的房地產數據。

決定將第六條修改為:“不動產登記冊數據應當向所有人公開查閱,但法律、法規規定的產權所有人數據和主管部門認為保密的不動產數據除外。”

並決定將第九條修改如下:“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按照本製度規定核發的財產登記文件,編制實物登記的不動產清單,並按照規定的適當方式予以公佈,但清單中載有不動產登記文件的數據:

程序和規定

該決定對第十一條的修改如下:“按照本製度第十條的規定對首次實物登記提起訴訟的,在不動產登記簿和實物登記財產清單中予以註明,並依法作出的最終決定的內容納入法律。”

這些條例規定了土地登記處和實物登記財產清單的程序和規定。

首次實物登記在實物登記財產清單公佈之日起不超過一年的時間內絕對有效,根據主管機關在公佈房地產區的決定中確定的內容。因首次實物登記而受到傷害的人在獲得絕對權力後,有權向主管法院提出上訴,並要求犯罪者賠償,但無權要求取消首次實物登記或修改其數據或其中包含的權利。

已批准修改地籍系統的若干條款,以向公眾提供地籍數據,但係統和法規規定的與物權所有者有關的數據以及主管當局視為機密的房地產數據除外。

作出修改第六條的決定,修改如下:“土地登記數據一律公開,但制度、規定規定的物權人數據和主管機關認為保密的房地產數據除外。”

還決定將第(9)條修改如下:“主管機關應根據土地登記系統規定頒發的產權契約,制定在土地登記系統中登記的財產清單,並按照法規規定的適當方式予以公佈,前提是該清單包含土地登記冊的數據:

程序和規定

該決定將第(11)條修改如下:“對本製度第(10)條規定的初次土地登記提起訴訟的,土地登記系統中登記的財產清單也記入土地登記處,針對訴訟作出的最終決定也納入土地登記處。”

該條例規定了土地登記冊和土地登記系統登記財產清單的程序和規定。

初次地籍登記的絕對效力,自主管機關在不動產領域公告決定中確定的地籍不動產名錄公佈之日起,不超過一年內有效。受初始土地登記影響的人在獲得絕對權力後,有權向主管法院提出上訴,並向負責人要求賠償,但無權要求撤銷原土地登記或修改其數據或其中包含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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